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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权处分制度中追认权的行使方式和期限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3-17 点击次数:2046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处规定了无权处分中的权利人享有追认权,但未详细阐明追认权的行使方式及行使追认权的期限,是法律制定过程中的漏洞抑或该制度下的追认权不宜设定相关行使方式及期限?理论界与实践界均存在颇大争议,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无涉及,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裁判结果也大相径庭,莫衷一是。

  一、追认权的行使方式

  我国民法规定了三种不同情形的追认权,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法定代理人可就此行为行使追认权;二是无权代理制度中的被代理人享有的追认权,三是无权处分制度中权利人享有的追认权。前两者的追认权均规定相对完善,但关于无权处分中权利人如何行使追认却未作详解。一般认为,常见的追认权的行使方式有以下两种:

  1、明示。一般认为,追认一般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以明示的方式是行使追认权的最典型的形式,如通过语言、文字的或其他方法直接的进行意思表示。只要能清楚表明权利人的意思即可。至于是否采用特定的形式,一般不作要求。

  2、默示。关于默示内涵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可推断的意思表示,即权利人不使用话语,而使用某种具有特定的、法律行为意义上的符号。这种情形可以是约定,也可以是交易习惯,这种可推断的意思效果与明示的效果是一样的。[1]二是真正的沉默。但关于沉默能否作为行为追认权的方式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追认只能采取明示的方式,而且应向效力未定的第三人为之。沉默和推定均不构成追认。亦有观点认为,“沉默不语”应“视为拒绝追认”。如德国民法实行“行使拒绝追认权”制度,未明确表示追认则视为拒绝。又如《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关于法定代理人及被代理人的追认权行使方式的规定,“不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则沉默应表示拒绝予以追认。

  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法律赋予了沉默不同的意思表示和法律效力。有积极的法律效力,如《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试用买卖中试用期届满,买受人的沉默,视为同意购买;又如,《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明知个别共有人擅自将共有财产抵押而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同意。也有消极的效力,如《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催告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沉默的,视为拒绝。在无权处分制度中,权利人保持沉默的也因区分不同的情形,不能一概而论。

  1、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经相对人催告后,权利人保持沉默,此情形下,应赋予其积极的法律效力,即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的行为予以追认。因为经催告后,有理由相信权利人已经知道了无权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如果沉默,宜推定为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予以追认。否则,只要相对人辩解我未作任何表示,是对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予以拒绝,则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尤其是在夫妻一方出卖货物,只要另一方主张我只是沉默,未作表态,是拒绝追认,则将会限制交易的发展,而且相对人也难以对权利人沉默系予以追认提供证据证明。

  2、相对人恶意。如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无权处分人保持沉默的,应赋予其消极的法律效力,即视为拒绝追认。因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这是民法精神、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赋予权利人用沉默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正当的。

  3、相对人善意、恶意难以查明的情形。则应适用可推断的意思表示综合考察,如考察处分人与权利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等诸多因素。(1)如果无处分权人与权利人没有高度的身份关系,沉默应视为拒绝追认。这样符合关于沉默则视为拒绝追认的一般规定,也可以和法定代理人及被代理人的行使追认权的规定一致,也有利于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2)如果无处分权人与权利人有密切的身份关系,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权进行处分行为,则沉默应视为追认。如无处分权人与权利人为夫妻关系,双方经济利益高度一致,在对外关系上往往被看作统一交易体,当夫妻另一方明知夫妻一方无权处分而不提异议时,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已同意处分行为;且无权处分所取得的财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当处分有利于增加夫妻共同财产时,夫妻另一方往往以“不异议”表示同意,法律强制推定为“拒绝之意思表示”反而违背其真实意思。[2]

  总之,对于无权处分中追认权的行使方式应注意不同的情形,尤其要注意权利人沉默的情形下的意思表示及法律效果。不能一刀切,应当注意不同情形的下沉默的法律效力,要考虑到相对人善意或恶意的主观态度。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合同法》第51 条的含义是指将所有的无权处分行为都作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处理, 而不区分相对人是否具有善意或者恶意呢? 我认为, 这样理解将非常不利于对善意当事人的保护以及对交易安全的维护”。[3]故而只有从区分相对人善意或恶意主观态度出发,才可以既护权利人财产的静态安全,又可以兼顾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与稳定,增进社会的诚实信用。

  二、追认权行使的期限

  1、争论:无权处分中追认权是否应当设定期限?

  观点一:无权处分中权利人追认权的行使没必要设定期限。理由:在无权处分中,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无权处分合同,权利人对该合同不享有任何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法律无必要对权利人的追认设定一个期限。而且在无权处分中,无权处分人在对标的物进行处分时,如果处分人不对标的物的实际权利人进行披露,第三人根本无法知道该标的物的实际权利人是谁,即使法律赋予了第三人以催告权和期限设定权,其也因无法确定催告的对象而使得该权利无法实现。因此,没有必要对无权处分中权利人追认权的行使设定一个期限。[4]

  观点二:无权处分中的追认权与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关于法定代理人及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属性一致,后两者均规定了相对人享有追认权,且明确规定了相对人享有催告权设定时间限制,故无权处分中的追认权宜应设定行使期限,否则不利于商品流通与保护。

  笔者以为,“法律不保护躲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权利的行使都需要期限的制约,追认权的期限如果漫无边际, 往往会造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不稳定性,对相对人来说显然有失公平,故设立追认权期限确有必要。无权处分后果在是属效力待定的状态,期限不定导致民事行为处于不定状态,如不设定期限,权利人则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向相对人行使追索权,不利于经济流通,易造成市场交易的混乱。

  2、追认权期限法定或意定?

  有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表明该规定在追认期限上并非强制性的,而是属于任意性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而非“应当”,无权处分下的追认权期限参照此规定也较合理。

  笔者以为,无权处分中的追认权毕竟不同于法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在无权代理中,相对人可以知道被代理人的具体身份,而无权处分中,相对人往往不知道权利人的身份信息,故双方约定的追认权期限缺少可能性。“追认的作出太迟的,也不能发生效力”。根据追认权属于形成权的性质,应当就规定追认权的除斥期间,而不宜由双方约定。鉴于追认权与撤销权均为形成权,可规定追认权的期限为1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

  【参考文献】

  [1]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8页。

  [2]沈卢红:《夫妻共同财产之处分权探析》,载《现代经济信息》第169页。

  [3]王利明:《论无权处分》,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第85页。

  [4]冯超:《追认权行使原理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4月,第29页。